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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矿产品违规销售,谁是处罚主体?
发表日期:2015-09-19
  

  案情:

  BQ矿业公司是位于A市D镇的一家合法矿山企业,开采矿种为锡矿。2015年7月6日,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动态巡查时,发现该公司将开采出的锡矿产品销售给个体户易某,而未向国务院规定的指定单位销售。经查,截至8月3日,该公司共非法销售锡矿产品3.2吨,经权威部门鉴定,该锡矿产品金属量为41%,平均售价4.2万元/吨,从中牟利13.44万元。

  8月12日,A市国土资源局讨论案件时,认为该公司将锡矿产品销售给易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向非指定单位销售的违法事实,遂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3.44万元,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其是合法的采矿权人,依法享有在该矿区内开采锡矿资源和获得所开采出的锡矿产品的权利,如何销售矿产品是公司内部的经营问题,其行为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A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A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全面审理后,认为A市国土资源局虽对该公司向非指定单位销售锡矿产品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但其无权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作出了“撤销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分析:

  根据《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在其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是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并通过销售矿产品来获取收益,但其收益只能在法律法规的准许范围内通过正当的销售方式来实现。

  本案中,该公司所开采的锡矿产品可不是一般的矿种,而是《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明确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对锡矿产品的开采、选冶、加工到市场销售、出口等各个环节,国家都有严格的规定。《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钨、锡、锑矿产品及其冶炼产品(指钨精矿、低度钨、钨酸、仲钨酸氨、钨酸钠、钨粉、钨铁、三氧化钨、碳化钨、蓝钨、锡精矿、精锡、焊锡、锑精矿、硫化锑、精锑、氧化锑及其他锑品)和离子型稀土矿产品,分别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收购单位,实行统一收购。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锡矿产品是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收购单位,实行统一收购。再者,《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对此也做了强制性规定,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而事实上,该公司却将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锡矿产品销售给易某,并构成非法销售锡矿产品3.2吨、从中牟利13.44万元的违法事实,属典型的向非指定单位销售矿产品行为。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但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的规定,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是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公司非法销售锡矿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所以A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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